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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区分
时间:2018-02-22  作者:毛仲玉  新闻来源:  【字号: | |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要区别有以下两点:(1)犯罪行为不同。前罪犯罪行为为非法获取数据,后罪犯罪行为为删除、修改、增加数据。(2)犯罪对象不同。前罪犯罪对象为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后罪为任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和程序。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内丘县人,内丘县车管分所临时工。

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内丘县车管分所负责新车上牌的微机操作员(临时工)期间,在一次操作选号机时,偶然进入邢台市车管所发放车牌号系统,由此掌握了侵入放号系统的窍门。此后,王某在明知机动车号牌为我国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物品的情况下,仍多次违规进入邢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车牌号发放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从该系统中套取尚未发放车牌号80余个,并进行买卖,非法获利11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该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非法侵入邢台市车管所机动车发放车牌号系统,操作并获取该系统中未发放车牌号的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主观及客观要件要求,应定为破坏计算机系统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非法侵入邢台市车管所机动车发放车牌号系统,操作并获取该系统中未发放车牌号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主、客观要件的定罪要求,应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

三、笔者意见

应对王某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其理由如下: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管理秩序,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所有人和合法用户的权益。这一客观要件组成描述的是,行为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非法”是指行为人主体不合法,不具有进入或访问该计算机系统的资格。“侵入”的常见方式是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防火墙等安全设施,或利用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漏洞,获得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访问权、控制权,为实施下一步行为做准备;“获取数据”则指行为人非法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信息数据。从该罪行为结构来看,该罪的行为包括“非法侵入”+“获取数据”两个方面。其危害性在于,行为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直接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获取帐号的各种信息,窃取批量数据之后,为下一环节的不法行为提供依据,既侵害了合法用户的权益,也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管理秩序。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从该罪定义中不难发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三种行为方式。该罪的行为结构可以表示为“非法侵入”+“破坏系统”。擅自删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某一功能、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原有功能、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干扰,或者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常常会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有时甚至会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完全瘫痪。

依据对上述两罪的分析,本案被告人王某作为内丘县车管分所负责新车上牌的微机操作员,只是一名临时工,不具有进入或访问车管所发放车牌号系统的资质和权限。其进入该车管所发放车牌号系统是偶然所得并且掌握了该技术。但其作为内部职工,在明知机动车号牌为我国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情况下,仍多次违规进入邢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车牌号发放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从该系统中套取尚未发放车牌号的行为,是故意行为。而其侵入该系统获取车牌号的目的就是获取未发放牌号进行买卖而获利。该行为应是获取系统数据行为,不具有破坏该信息系统的行为和目的。因此,该案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均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

2012年8月16日,桥东区法院对王某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挥罪名成立,判决赵丽辉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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